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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保温网信息中心 2007-06-06 阅读:2828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本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设节能建筑和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应用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材料、产品、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设计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九条 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能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能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需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并出具设计图纸。涉及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技术方案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的专项篇章。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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