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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10-11-07 56420


第七条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可在浙江省散装水泥信息网下载《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申请表》,按照相关要求如实填写,报企业所属市散装办初审。

第八条市散装办会同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申请备案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初审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生产企业签署初审合格意见,上报省散装办。

第九条省散装办会同省建筑业管理局,对市散装办上报的企业备案材料进行复核认定,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结论;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

第十条省散装办、省建筑业管理局向通过备案的企业联合颁发备案证书,并在省散装办和省建筑业管理局等相关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省散装办自收到市散装办上报的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等资料,对备案申请提交材料不完整的企业,省散装办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全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备案证书有效期为3年,备案证书分正副本;备案证书有效期满后,须在备案证书有效期满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第四章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备案变更。

已备案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散装办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变更证明材料,由市散装办初审后上报省散装办备案,并对相关内容进行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生产工艺、主机设备等主要生产条件变更;

(三)产品种类变更;

(四)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注册地变更;

(五)企业主要投资人、控股人、法人变更。

第十四条备案撤销。

各市散装办会同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已备案的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上报省散装办、省建筑业管理局。省散装办、省建筑业管理局根据各市上报材料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共同决定给予撤销备案,对撤销备案企业收回备案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因违法经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所提供的申请备案资料严重失实;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包括工厂抽检和工地抽检),经整改后抽查仍不合格;

(四)因产品质量原因,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五)用户投诉量大,经查证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六)不按规定要求,拒绝上报预拌干混砂浆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鼓励建设工程使用经备案登记企业生产的预拌干混砂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质量的监督检查。

跨设区市销售预拌干混砂浆的生产企业,在承接工程项目后,应当到市散装办进行项目登记。

各市、县(市、区)散装办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干混砂浆的建设单位,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并从2010年1月1日起依照《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月统计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量,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所属地的市、县(市、区)散装办;市散装办须于10日前报送省散装办。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浙江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预拌干混防水、粘结、保温等特种砂浆和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及预拌干混砌筑、抹灰、地面砂浆经营企业的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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