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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0-11-07 湖北人大网27360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建筑节能的宣传普及;

  (六)其他建筑节能工作。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规定的重点公共建筑用电超定额加价所得;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条 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建筑项目,应当采取安全、环保的回灌措施,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该项目的回灌技术方案应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提交,项目投入使用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减免水资源费;其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

  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其绿化面积可折算为建筑项目的绿化指标。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节能建筑项目,其所得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经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予以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活动时,未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送年度建筑能耗情况或者报送情况不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 湖北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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